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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訊詳情
生育調節
公民有生育權利,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,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。
鼓勵公民晚婚晚育,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。
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后,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,經過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:
(一)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,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,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;
(二)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,又懷孕的;
(三)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四)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,或者相當于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五)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六)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臺灣、香港、澳門同胞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七)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八)山區、壩上的農村居民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九)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,只有一個子女的;
(十)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,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,只有一個女孩的;
(十一)平原、丘陵的農村居民,只有一個女孩的;
(十二)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,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;
符合再生育條件(第十二項“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,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”除外)規定,婦女再生育的年齡應當在二十六周歲以上,生育間隔應當在四年以上;年齡在二十八周歲以上的,可以縮短生育間隔。
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,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主動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、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。
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。
遺棄、溺害、買賣、藏匿、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,不再安排生育。
已領取《第二個子女生育證》的夫妻,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,擅自實行中期以上(妊娠14周以上)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,《第二個子女生育證》作廢,不再安排生育。
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、有效、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,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。
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,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。
不符合再生育條件規定而懷孕者,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終止妊娠措施。